京雄律所·京雄研究 | 空心陷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经营刑事风险防控秘籍

参与公司设立等经济活动的个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实施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本文节选自京雄律师事务所法律专著《企业家的专属镖局》

主编:王国祥

副主编:张霞、董飞龙、李俊达、李刚、

资本之殇:公司设立管理中的“原罪”
空心陷阱: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杜×英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审理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杜×英为成立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验资需要向周×仓借款1亿元。周×仓使用其侄子周×的华夏银行卡将借款分别转入杜×英指定的那×东、杜×英、任×萍、雷×转、李×萍、常×晓、马×红、解×峰、宋×九名挂名股东账户。同日该资金又分别从以上九名股东账户汇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运城市华夏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2014年3月20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2014年3月25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2014 年3月26日,被告人杜×英安排他人将1亿元资金从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内分22笔转出共计9900万元,全部以借款形式回转至周×名下的华夏银行卡内,用以归还向周×仓的借款,2014年4月8日转出一笔100万元,以借款形式转给崔×毅,共计抽逃资金1亿元。


被告人杜×英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30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1.企业在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防止类似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和真实性,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债权人利益。

2.参与公司设立等经济活动的个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实施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本文旨在法规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任何成果,亦不作为对读者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提供建议的任何基础。作者在此明确声明不对任何依据本文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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